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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直属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ZDDBG216504 发文字号: 陕交发〔2015〕51号
发布机构: 厅财审处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直属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陕交发文件 发布日期: 2015-11-21

厅直各单位:

    为适应当前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工作需求,进一步规范厅直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省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现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直属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直属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11月20日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直属系统

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交通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以及《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含履行内部审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和厅属各单位(以下统称厅直系统各单位),以及省厅使用中央、省级财政预算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五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领导应重视和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相关职能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安排的审计项目,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不再审计,审计结果可直接运用。

    第八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内部审计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含履行内部审计职能的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准则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五)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印发的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应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决策机构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厅属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向省厅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上级单位安排的审计事项,厅直系统各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应按《内部审计准则》规定的方式、方法办理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有关部门及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召开或参加与审计管理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本单位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会议,监督重要的经济活动。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或决策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三章 内部审计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或决策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审计工作,根据情况进行审前调查,并于正式实施审计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发出书面通知书,明确审计事项、审计时间、审计方式、审计要求以及审计组成员。 

   (三)审计实施前,由审计组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议,被审计单位中层以上领导、职工代表以及部分相关人员参加。被审计单位需向审计组介绍审计期间单位情况;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人还应进行述职;审计组要宣读审计通知书,介绍审计方案,并公开审计地点、联系方式,接受群众监督和方便反映情况。

   (四)审计实施过程中,对于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相关人员拒绝签章认证的,审计人员应做好记录。

   (五)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及时撰写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收到审计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的,视同无意见。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认真研究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的意见,根据研究结果修改审计报告,并据此拟定审计意见书。有处理处罚事项的,需拟定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需经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呈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决策机构代表审签。

   (七)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后,应当按照审计意见整改,执行审计决定,并按规定的时限将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结果报派出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后的15日内,向派出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决策机构书面提出复议,该负责人或决策机构应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新的决定下达后,改按新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完成的审计事项,应按《内部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整理建立审计档案。

第十八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四章  财务收支与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应定期安排对所属单位实施财务收支审计。省厅原则上每3年对厅直系统各单位实施一次财务收支审计。

    第二十条  财务收支审计按照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也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由委托审计的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下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厅直系统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指事业单位党委、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代理上述职务一年以上的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事业单位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厅管干部,由省厅负责组织实施审计。

(二)厅属单位管理的干部,由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与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一)经济责任审计前已实施过财务收支审计的,可直接利用财务收支审计成果,不再重复审计;若财务收支审计时限早于经济责任审计时限,且超过三个月的,需进行补充审计,确保经济责任审计时限的完整。

(二)在实施财务收支审计时,除了财务收支审计应当审计的内容外,还应兼顾经济责任审计的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终结后,在正式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前,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应将审计报告及拟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提交本单位党组(或党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原任职单位和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中发现存在失职、渎职、决策失误、管理不善或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法律等重大问题,则移送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遵循谁投资、谁审计、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按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期间审计主要由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实施,重点检查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招标法规执行情况、内控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实施。除国家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按以下权限和分工组织实施:

    (一)下列项目的竣工决算的审计由省厅组织实施: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债建设的,拟设站收费的公路项目。

2.交通专项资金补助超过2亿元(含)且实际完成投资总额在3亿元(含)以上的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以及通行费安排的2亿元(含)以上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

3.交通专项资金补助超过2亿元(含)以上的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以及通行费安排的总投资超过2亿元(含)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

4.交通专项资金补助超过0.5亿元(含)且实际完成投资总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汽车站(场)建设、水运港口建设及航道整治工程。

5.由省厅立项并全额投资,厅属单位实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6.由厅直系统各单位负责建设,含有国有资金投入超过0.5亿元(含)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路工程、汽车站(场)建设、水运港口建设及航道整治工程,其竣工决算审计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公路局、厅运输管理局、厅航运管理局、省高速集团、省交通集团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审计。

(三)与公路工程一并实施的服务区相关设施、收费及监控系统等,纳入相关公路工程一并审计。

    (四)根据工作需要,省厅可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实施专项审计或抽查复审。

    第三十一条  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应按照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运用  

(一)项目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同级或上级国家审计机关实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其结果可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实施项目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有关单位不再重复安排审计。

   (二)由省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项目竣工验收时可直接采用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省厅不再进行程序性的复审确认。

    (三)省厅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社会中介机构已审计的项目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进行抽查复审。在复审中或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若发现中介机构有以下问题,省厅将按照对应的处罚措施给予处罚,并在厅直系统内予以通报:

     1.对于未按协议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的,省厅将给予警告并扣减相关审计费用,一年内不再委托其开展审计业务。

     2.对于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存在应发现而未发现、应披露而未披露问题的,三年内不得在厅直系统从事审计业务。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在厅直系统从事审计业务。

     3.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漏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审计业务的,省厅将报告陕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或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派出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最高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厅属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赋有行业管理职责的省公路局、厅运输管理局、厅航运管理局,以及下属单位较多的厅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行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 1月1日施行,2004年印发的《陕西省交通行业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陕交审[2004]352号)同时废止。其他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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